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普通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普通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1. 普通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根据《诊所基本标准》规定,人员:诊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等。

2. 普通专科门诊部设置规范

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文名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4.12.03

实施时间

1994.12.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职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药品等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病历制度。医疗机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置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职称、诊疗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积极参与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抢救,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药品等收费标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应设立以有关专家组成的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评审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州、县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以行医为名骗取病人钱物;

(五)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前两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评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按摩、医学美容、气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3. 综合门诊部设置基本标准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有哪些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4. 全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2021年开办全科诊所的条件

一、人员要求

(一)诊所从业人员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二)临床医师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

(三)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护士人数需符合诊疗服务需求。

(四)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设备要求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药品柜、紫外线消毒灯、污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等。

(二)急救设备。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等。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其中,临床检验、医学影像、心电、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三、诊所的使用面积和建筑布局满足诊疗科目医疗需求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

(三)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其中治疗室、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平方米;如设观察室,其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四、具有完善的技术操作规范

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五要有信息化系统

建立信息系统,并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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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医疗机构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商标注册应当选择商标第44类-医疗机构:医院、医疗诊所、护理院、住院治疗服务、医疗护理、医疗服务、医疗咨询、医疗器械出租等;10-医疗器械:口罩、医用口罩、医疗用电子、核子、电疗和X光设备等类别。

医疗卫生事业是国家的重点民生领域,基层医疗、农村医疗更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随着国家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力度不断加大,我国卫生事业也不断发展,专科医院、卫生诊疗室越来越便利,但医疗药品和制剂直接服务于人类健康,因此其质量保障标准要求较高,所以医疗卫生行业更应该重视品牌商标,并且重视注册工作,选对商标分类。

6. 内科门诊部设置标准

医疗机构名称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法定事项。近年来,各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职,加强医疗机构名称管理,但仍有一些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不严谨,使用未经核准的字样、故意仿造其他医疗机构名称,对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造成误导,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名称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核准医疗机构名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准确核查、登记名称。

二、严禁利用名称误导患者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命名规则,与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知名医院字词库和名称禁限用字词库。对于申请登记含有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华西等知名医院相关字词的,无相关授权的,一律不予登记。

三、严禁使用未经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跨国家名称、“国际”字样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6〕433号)规定的条件,并按程序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使用。

四、严格排查清理违规医疗机构名称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名称进行排查清理。重点清理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跨国家名称、“国际”字样等情形。对于违规命名的,依法指导其变更名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8月底前将排查清理情况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五、依法严厉打击医疗机构利用名称违规执业

各地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医疗机构擅自使用知名医院名称标识的,利用违规名称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诱导患者、夸大病情或者疗效、价格欺诈的,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综合运用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信用监管手段,增加其违法成本。

各地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医疗机构名称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审批受理环节实行不规范名称预警提示,在日常监管中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要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增强医疗机构和社会公众依法

7. 门诊和门诊部设置标准

不需要执业医师证!只需备案,就可以开中医诊所了。

4月1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正式发布征求《中医诊所备案暂行办法》和《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意见通知,并于7月1日后实施。

彻底放开,只需备案就可开中医诊所。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受理部门)举办中医诊所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而且,举办中医诊所不受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医疗机构数量和相邻距离的限制。

这份意见稿显示,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条件并不苛刻。

个人举办中医诊所,应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且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或具有《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暂定名)》。

8. 门诊部人员标准和专业设置

一、申请人条件

1、由执业者本人提出申请2、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本区常住户口3、持有相关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4、设置科目必须与所学相关专业一致并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5、非在职人员(指离退休、辞职人员)6、身体健康(有区卫生局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市、本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1、在选址2-3公里范围内,无重复的医疗机构2、设置科目以“拾遗补缺”为原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手册》不同类别诊所的具体要求

四、有合适的、符合条件的场所

1、持有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2、有选址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开设医疗机构的证明

五、有必要的资金

注册资金到位,应有与其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保证

六、符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要求

9. 专科门诊设置标准最新

开儿科门诊需要什么条件

儿科专科门诊部

一、科室设置

㈠临床科室

设有一个一级诊疗科目或2个以上二级诊疗科目的专业科室。

㈡医技科室

必设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消毒供应室。根据开设的科目,可选设B超室、心电图等检查室、门诊手术室、换药室。每增加辅助检查项目均需单设检查室(医学检验有统一安排的,可不做要求)。

二、人员

㈠至少有3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医师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㈡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备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

1、具有五年以上同一执业范围工作经历;

2、具有与专科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㈢至少有5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职称。

㈣每个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300 平方米。每室必须独立,各室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其中各室使用面积、净使用面积、公用面积及重点部门的卫生学要求同综合门诊部。

四、设备

㈠基本设备

诊桌、诊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氧气瓶。

㈡科室设备

X光室:X线机

化验室:显微镜、尿常规分析仪、血球计数器、生化分析仪、血液粘度测定仪、恒温箱、电冰箱、紫外线消毒灯、

消毒供应室:高压灭菌设备、静脉切开包、气管切开包及规定的抢救药品。

药房:药柜、转台、密集架、调剂台、

㈢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范。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10. 普通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最新

D110 综合门诊部

D120 中医门诊部

D121 中医(综合)门诊部

D122 中医专科门诊部

D130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D140 民族医门诊部

D150 专科门诊部不含中医专科门诊部

D159 其他专科门诊部D140 民族医门诊部

D150 专科门诊部不含中医专科门诊部

D151 普通专科门诊部

D152 口腔门诊部

D153 眼科门诊部

D154 医疗美容门诊部

D155 精神卫生门诊部

D159 其他专科门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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